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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承包 離婚 分割

法律2.19W
家庭承包 離婚 分割
家庭承包

第一節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十三條


發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爲;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發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爲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資訊等服務;


(四)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第十六條


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徵收、徵用、佔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 相關資料: 修訂沿革 )


第十七條


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建設;


(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十八條


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願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


(二)民主協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