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房屋建造合同
宅基地房屋繼承問題
根據《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宅基地使用權被賦予了福利和保障的功能,其流轉是被嚴格禁止的。然而,根據《繼承法》,建造在宅基地之上的農村房屋是可以由繼承人依法繼承的。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立法沒有明確規定,學術界也缺乏統一定論。
宅基地使用權繼承問題分爲四種情形:
(1)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被繼承人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
(2)不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但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本集體組織成員對於身爲本集體組織成員的被繼承人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
(3)不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且不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本集體組織成員對於身爲本集體組織成員的被繼承人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
(4)非本集體組織成員對於身爲本集體組織成員的被繼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
第一種情形的觀點較爲一致,宅基地使用權屬於家庭成員所共同共有的一項權利,繼承人的共有權不因被繼承人的死亡而消滅。
第二種情形,學者之間的爭議也不大,一般都認可繼承人的繼承權,但根據法律規定的“ 一戶一宅 ”原則,不得再另行申請宅基地。
第三種情形,即不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且不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本集體組織成員的繼承問題,這種情況面臨的最大障礙就是《土地管理法》第62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根據該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不得超量多佔。同時,有學者認爲,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取得上的無償性,若允許本集體內不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人繼承,其所佔有宅基地將會無端擴大,損害集體其他成員的利益,有違公平原則,取得是無償,但土地是有限資源,正是基於這種對抗性應該對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有所限制。但是也有支援者認爲,房屋依附於宅基地之上,房屋所有權與宅基地使用權具有不可分割性,如果否認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勢必分離了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導致房屋所有權全部權能的行使便無法實現,從而也就損害了房屋繼承人的權益,造成資源的浪費。
第四種情形,即非本集體組織成員的宅基地使用權繼承問題面臨的阻礙和爭議最大,國內學者大致有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爲“否認繼承說”,與上述案例的判決意見持相同觀點,認爲宅基地使用權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其取得需要主體符合特定的身份,即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此,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繼承宅基地使用權;第二種觀點被稱爲“可以繼承說”,理由同上述第三種情形中的支援者觀點;第三種觀點爲“有限繼承說”,此種觀點認爲宅基地使用權不能繼承,但是建造在宅基地之上的房屋可以繼承,不過由於宅基地使用權無法繼承的原因,被繼承之房屋所有權有存在期限,即在不能對房屋作任何修葺的前提下,房屋之自然存續時間。
綜合上面所說的,一般在繼承某一處房產或者是遺產的時候必須自己要擁有所有權才能讓自己的兒女來進行繼承,這樣也纔算是合法的行爲,我們在繼承的時候也會按照法律的規定來進行,這樣的繼承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從而保護我們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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