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隱名股東顯名
法院隱名股東顯名
一、隱名股東轉爲顯名被法院判無效自然人樊某與汪某本爲龍海公司股東,樊某爲法定代表人,樊某出資350萬,汪某出資650萬,各佔龍海公司35%和65%的股權。龍海公司向工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時,龍海公司、汪某、樊某向工商部門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證明,委託劉某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辦理工商登記相關材料中樊建華的簽名均是由劉代簽。
二人出資資金來源於嘉鑫公司,資金原屬嘉鑫公司,經此二人帳戶完成對龍海出資,且劉某系嘉鑫公司員工。
公司袁某、汪某系夫妻關係,袁利羣、汪廣俊是嘉鑫公司的股東,汪廣俊持股比例爲58%,袁利羣持股比例爲41%。
後龍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爲袁某,袁某以樊某爲顯名股東,其爲隱名股東,在經半數股東同意下,委託劉某代樊某與其簽署股權轉讓協議,並在工商部門辦理了股東變更登記。
後生糾紛,四川進階人民法院認定樊某與袁某存在隱名投資合同關係證據不足,劉某無權代理,且袁某變更實名股東程序不合法,樊某擁有公司股東資格,袁某須協助工商變更登記。
二、 隱名股東如何轉爲顯名《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3款規定: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很明顯,從立法邏輯上看,該款參照股權對外轉讓的思路,來規制實際出資人“轉化”成爲公司股東的路徑,換句話說,隱名股東的“轉正”途徑是股權對外轉讓。
但此間就存在一個有疑問,能否對該款採取反對解釋,認爲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經由變更登記等手續而成爲公司股東呢?這也就是該案涉及的程序問題。
本文認爲,應不能採此反對解釋。
在《公司法》第71條第2款之股東對外轉讓股權中,“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這一要件,該要件本質上是對股東轉讓其股權的處分權的一種限制。
在該要件未達成時,因處分權受有限制,其股權轉讓行爲不發生效力;
反之,一旦獲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該處分權限制即歸消滅,不再成爲股權轉讓行爲的效力障礙。
但是,股權轉讓行爲是否最終生效,仍須取決於該處分行爲的構成要件以及其他效力要件是否充足。
一旦允許對該款採反對解釋,即當“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時,便可使實際出資人成爲公司股東,那也就意味着根本不需要股東股權轉讓行爲之構成,在結果上看,違背了第71條第2款股東股權對外轉讓的邏輯,股東無實質權利轉讓行爲卻能使權利發生轉讓。
實際上,即使是在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間的合同中,約定名義股東負有將股權移轉給實際出資人之義務的情形,該約定條款的法律效果,也只是產生名義股東的轉讓義務,不能直接等同於或者解釋成名義股東已有處分其股權的意思表示,進而直接套用《公司法》第71條第2款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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