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
公訴機關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漢族,戶籍地本市長寧區。
辯護人邵丹,上海鍶鐙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長檢訴刑訴[2015]6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晚23時許,被告人劉某酒後駕駛一輛小轎車,行駛至本市長寧區金浜路外環便道處被民警查獲。經鑑定,被告人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爲1.84mg/ml。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劉某具有坦白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三個月以下並處罰金之刑罰。
被告人劉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爲,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採納。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完畢。)
劉某回到社區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周宜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莊雲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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