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某某周X尋釁滋事一審刑事判決
公訴機關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某某。
辯護人邵丹,上海昌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乙。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閔檢訴刑訴(2014)26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某某、周乙犯尋釁滋事罪,於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譚某某及其辯護人邵丹、被告人周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0時30分左右,被告人譚某某駕駛小轎車搭載被告人周乙等人途徑本市閔行區七莘路XXX號某公司所屬門崗處,因繳費與保安程某發生爭執。被告人譚某某、周乙隨即下車猛踹崗亭大門,砸壞玻璃,擰壞門鎖強行進入崗亭,先後對被害人程某面部等處進行毆打,後被告人譚某某扳斷道閘杆駕車強行離開。經鑑定,被害人程某因外傷致鼻骨骨折,構成輕微傷;被損壞的道閘杆、崗亭大門、玻璃等物物損價值人民幣8,012元。
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譚某某被抓獲歸案,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周乙自行至公安機關投案,但拒不供認上述事實,在庭審中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案發後,被告人譚某某及家屬已賠償被害單位物損人民幣8,012元並獲諒解。
本案審理程中,被告人譚某某親友及被告人周乙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四萬元,並獲得被害人程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譚某某、周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被害單位負責人陳某的陳述,證人忻某某、周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醫院檢驗情況記錄以及上海楓林國際醫學交流和發展中心司法鑑定所出具的鑑定意見書,上海市閔行區物價局出具的關於道閘毀損的價格鑑定結論書,收據,諒解書,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公安機關的驗傷通知書、案發簡要經過、工作情況、監控錄像截圖、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爲,被告人譚某某、周乙無故毆打他人並任意損毀財物,致一人輕微傷,造成物損人民幣8,000餘元,情節嚴重,其行爲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且屬共同犯罪。被告人譚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周乙當庭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譚某某家屬及被告人周乙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獲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以被告人譚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後認罪悔罪且其家屬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獲得被害人諒解等爲由,請求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譚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周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周乙回到社區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透過本院書面上訴的,應將上訴狀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審判長張弘
人民陪審員董孟範
人民陪審員蔡全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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