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
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
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是爲了適當地解決職工同親屬長期遠居兩地的探親問題而制定的。
《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1981年3月14日由國務院公佈施行。
頒佈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1981-03-06
實施時間:1981-03-06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第一條 爲了適當地解決職工同親屬長期遠居兩地的探親問題,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年的固定職工,與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本規定探望配偶的待遇;與父親、母親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本規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職工與父親或與母親一方能夠在公休假日團聚的,不能享受本規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條 職工探親假期:
(一)職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給予一方探親假一次,假期爲三十天。
(二)未婚職工探望父母,原則上每年給假一次,假期爲二十天。如果因爲工作需要,本單位當年不能給予假期,或者職工自願兩年探親一次的,可以兩年給假一次,假期爲四十五天。
(三)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給假一次,假期爲二十天。
探親假期是指職工與配偶、父、母團聚的時間,另外,根據實際需要給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在內。
第四條 凡實行休假制度的職工(例如學校的教職工),應該在休假期間探親;如果休假期較短,可由本單位適當安排,補足其探親假的天數。
第五條 職工在規定的探親假期和路程假期內,按照本人的標準工資發給工資。
第六條 職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職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費,由所在單位負擔。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費,在本人月標準工資百分之三十以內的,由本人自理,超過部分由所在單位負擔。
第七條 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抄送國家勞動總局備案。
自治區可以根據本規定的精神制定探親規定,報國務院批准執行。
第八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探親待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自行規定。
第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2月9日《國務院關於工人、職員回家探親的假期和工資待遇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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