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購置汽車、有軌電車、汽車掛車、排氣量超過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車(以下統稱應稅車輛)的單位和個人,爲車輛購置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車輛購置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8年12月29日透過並公佈,共十九條,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國務院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頒佈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9號
頒佈時間:2018-12-29
實施時間:2019-07-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憲法法律
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購置汽車、有軌電車、汽車掛車、排氣量超過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車(以下統稱應稅車輛)的單位和個人,爲車輛購置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車輛購置稅。
第二條 本法所稱購置,是指以購買、進口、自產、受贈、獲獎或者其他方式取得並自用應稅車輛的行爲。
第三條 車輛購置稅實行一次性徵收。購置已徵車輛購置稅的車輛,不再徵收車輛購置稅。
第四條 車輛購置稅的稅率爲百分之十。
第五條 車輛購置稅的應納稅額按照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乘以稅率計算。
第六條 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納稅人購買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爲納稅人實際支付給銷售者的全部價款,不包括增值稅稅款;
(二)納稅人進口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爲關稅完稅價格加上關稅和消費稅;
(三)納稅人自產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按照納稅人生產的同類應稅車輛的銷售價格確定,不包括增值稅稅款;
(四)納稅人以受贈、獲獎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按照購置應稅車輛時相關憑證載明的價格確定,不包括增值稅稅款。
第七條 納稅人申報的應稅車輛計稅價格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由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覈定其應納稅額。
第八條 納稅人以外匯結算應稅車輛價款的,按照申報納稅之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摺合成人民幣計算繳納稅款。
第九條 下列車輛免徵車輛購置稅:
(一)依照法律規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和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有關人員自用的車輛;
(二)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列入裝備訂貨計劃的車輛;
(三)懸掛應急救援專用號牌的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車輛;
(四)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專用作業車輛;
(五)城市公交企業購置的公共汽電車輛。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可以規定減徵或者其他免徵車輛購置稅的情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車輛購置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十一條納稅人購置應稅車輛,應當向車輛登記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車輛購置稅;購置不需要辦理車輛登記的應稅車輛的,應當向納稅人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車輛購置稅。
第十二條 車輛購置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爲納稅人購置應稅車輛的當日。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申報繳納車輛購置稅。
第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在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註冊登記前,繳納車輛購置稅。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註冊登記,應當根據稅務機關提供的應稅車輛完稅或者免稅電子資訊對納稅人申請登記的車輛資訊進行覈對,覈對無誤後依法辦理車輛註冊登記。
第十四條免稅、減稅車輛因轉讓、改變用途等原因不再屬於免稅、減稅範圍的,納稅人應當在辦理車輛轉移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前繳納車輛購置稅。計稅價格以免稅、減稅車輛初次辦理納稅申報時確定的計稅價格爲基準,每滿一年扣減百分之十。
第十五條納稅人將已徵車輛購置稅的車輛退回車輛生產企業或者銷售企業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還車輛購置稅。退稅額以已繳稅款爲基準,自繳納稅款之日至申請退稅之日,每滿一年扣減百分之十。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和公安、商務、海關、工業和資訊化等部門應當建立應稅車輛資訊共享和工作配合機制,及時交換應稅車輛和納稅資訊資料。
第十七條 車輛購置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納稅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國務院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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