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賣騎手送餐途中發生“無接觸交通事故”,責任由誰承擔
來源:中國法院網|作者:楊燕如
近日,湖南省新晃某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特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被告楊某系某外賣公司的外賣員,雙方簽訂有勞動合同。2021年6月28日,楊某因自己平時駕駛的電動摩托車沒有電,遂向其女友吳某借了一輛電動兩輪摩托車(屬於機動車)送外賣。當晚19時37分許,楊某從新晃縣城往新晃火車站方向送外賣,在某路段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駕駛摩托車直行的原告張某相遇,張某慌亂之下采取緊急制動措施,致其駕駛的摩托車側翻,造成其本人摔倒受傷,摩托車輕微受損(未接觸)。
事故發生後,張某被送往醫院治療,經診斷爲重型閉合性顱腦損傷,多處骨折;張某住院35天,花費醫療費90645元。經鑑定,張某外傷所致額、顳、頂部急性硬膜下血腫開顱手術後的損傷致殘程度爲十級;左側額顳頂葉腦軟化竈形成的損傷致殘程度爲十級;顱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的損傷致殘程度爲九級;需後續治療費55000元左右。
2021年7月12日,交警大隊出具了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張某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後駕駛達到報廢標準的摩托車上道路行駛,不按規定佩戴安全頭盔,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過錯,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駕駛人楊某駕駛電動兩輪摩托車左轉彎時,未按規定讓直行的車輛先行(未接觸),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過錯,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駕駛人楊某駕駛未依法進行註冊登記、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駕駛有安全隱患不符合技術標準(安裝遮陽傘具)的電動兩輪摩托車上道路行駛的行爲,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但與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裁判結果
新晃縣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爲,行爲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原告張某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後駕駛達到報廢標準的摩托車上道路行駛,不按規定佩戴安全頭盔,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過錯,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楊某駕駛電動兩輪摩托車左轉彎時,未按規定讓直行的車輛先行(未接觸),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過錯,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另外,因被告楊某駕駛的電動兩輪摩托車未投保機動車交強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本案中,被告吳某作爲電動兩輪摩托車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理應是該車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被告吳某未投保交強險的行爲具有主觀故意。同時,吳某在明知該車存在安全隱患(摩托車上安裝遮陽傘具),且該車未按規定投保機動車交強險的情況下,仍然將車交予楊某使用,存在過錯;被告楊某作爲吳某的男朋友,應當知道上述車輛未投保交強險,且該車存在安全隱患,仍然選擇駕駛該車上道路行駛,亦有過錯。
綜合被告吳某和楊某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楊某和吳某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各自承擔50%的賠償責任。對於超出交強險的部分,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張某承擔70%的責任,由楊某承擔30%的責任。
因爲楊某系在履行某外賣公司的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故某外賣公司作爲用人單位應對楊某的侵權行爲承擔賠償責任。
對於被告吳某、楊某辯稱其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與原告接觸,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的辯解意見,法院認爲,交通事故不以是否“接觸”爲構成要件,楊某駕駛電動兩輪摩托車左轉彎時,未按規定讓直行的車輛先行,使得原告張某做出錯誤的判斷,採取緊急制動措施從而導致事故的發生,雖然楊某與張某駕駛的摩托車沒有“接觸”,但楊某違規駕駛車輛的行爲與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且楊某、吳某在庭審過程中,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未提出異議,楊某與吳某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均有過錯,故對楊某、吳某的上述辯解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經覈算,原告張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總計爲276232.54元。其中,屬於交強險賠償限額的費用爲139886.7元,由被告楊某和吳某各承擔50%,即69943.35元;超過交強險限額的費用爲爲136345.84元,由被告楊某承擔30%的責任,即40903.75元。又因爲某外賣公司作爲用人單位應對楊某的侵權行爲承擔賠償責任,即某外賣公司應當支付張某本次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110847.1元(69943.35元+40903.75元)。
據此,法院判決由某外賣公司賠償張某的各項損失110847.1元;由吳某賠償張某的各項損失6994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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