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護車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由誰承擔責任
依據我國《合同法》第10條、第122條之規定,首先,撥打了“120”急救電話,醫院接診後與當事人便形成一種醫療合同關係,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當事人因沒有在第一時間接受最佳治療而死亡,故當事人親屬有權利選擇醫療合同違約之訴,以醫院爲被告。
其次,救護車輛在救護過程中發生了兩起交通事故,特別第一起交通事故醫院救護車還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系乘車無責任方,所以當事人親屬有權利選擇交通事故侵權之訴,以救護車主醫院、兩起肇事車主及司機爲被告提起侵權之訴。
最後,因經鑑定當事人死亡非交通事故外力所致,根據民事侵權賠償的四個要件,主觀過錯、侵權行爲、損害結果、行爲與結果的因果等,如果選擇侵權賠償可能因缺乏因果關係而得不到合理的全部賠償。
依據我國《合同法》之規定,在侵權與違約競合的情況下,只能選擇一種維權方式,所以建議當事人以醫院爲被告,提起醫療合同糾紛違約之訴較爲適宜。
如按醫療合同糾紛起訴,如下幾個是本案的焦點核心問題:當事人與醫院的醫療合同是否成立?醫院方在救護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
首先,當事人與醫院雙方間構成醫療合同關係。當事人摔倒後家人撥打“120”尋求醫療服務,“120”方應允並出車接病人就診,雙方合意性質明顯。撥打電話爲要約,“120”出車接診爲承諾,雙方以行爲方式締結了事實上的醫療合同關係。我國《合同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對於“其他形式”是否包含行爲方式,並沒有相應的解釋,但在此應作擴大解釋。醫院接診後,並不就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詳加規定,雙方的合同關係因事實行爲而成立,不一定必依書面締約方式,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合同關係。
其次,關於合同的內容。因爲沒有明確書面或口頭的約定,此類合同內容的確定,必須考察雙方的主觀目的。病人撥打“120”,其目的是獲取有效的診斷和治療,並享受有關服務;而院方除了承擔一定公益性質的服務外,以提供醫療服務爲手段獲取利潤是其主要的目的,故雙方間的合同關係應是以傷員運輸、診斷治療及提供相應的護理、住宿等爲主要內容。以上幾個方面的內容使本案中的合同關係構成一種混合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據合同法分則中的運輸、服務等內容並依誠信原則加以補充,根據社會的一般理念及倫理標準予以確定。此案糾紛發生在傷員運輸階段,在此階段安全運送是院方的合同義務。所以,應最大限度地保證當事人的安全,這就要求車輛在行駛時負有更高程度的謹慎注意義務,如不能急剎車、防止大的震動等。但在本案中,院方卻因人爲因素髮生了兩次交通事故,當然震、碰難免,處理事故所需的時間實際上亦延誤了病人治療,院方的違約行爲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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