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中,舉證期滿後還可以申請延期舉證嗎?
今天,本律師在西湖法院桃花法庭出庭代理了一個起訴離婚案件。開庭前,我方已經按法官的要求準備好了證據。但在庭審中,對方卻對我方提交一份房產拆遷補償協議原件提出異議,聲稱不知道該協議是否是真實的。對此,本律師指出:雖然開庭前法官已經給了雙方舉證期限,但根據案情審理情況及該證據的重要性,我方請求法官在額外給與我方一週的時間,以便讓我的當事人到有關檔案館調取當年拆遷補償的檔案。對於本律師的要求,對方律師卻極力反對,聲稱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法院已經給予雙方法定的三十天舉證期,現舉證期已滿,不能再申請新的舉證期。
對方律師的理由當然是不能成立的,這是因爲,根據我國《最高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第一條就明確規定:“。。。, 舉證期限屆滿後,針對某一特定事實或特定證據或者基於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者反證的期限,該期限不受“不得少於三十日”的限制。”本案中由於拆遷補償協議涉及到原、被告雙方在離婚時重要財產的分割問題,且是在我方已經按期提交了《拆遷補償協議書》後,對方卻不認可該檔案的真實性,所以請求法院就該特定問題給予額外的舉證期限是我方當然的訴訟權利。最終,法官採納了本律師的意見,額外給予我方一週的舉證期限。
從這件事情可以看出,當您在離婚訴訟中遇到舉證期限已滿,但又需要提交證據證明新的問題時,可以請求法官額外再給予一定的舉證期限。當然,申請的理由一定要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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