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孕婦流產,能夠因此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嗎?
胎兒利益受到損害誰享有賠償的請求權。根據揚立新教授所提出的人格權延伸保護理論,胎兒的這種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胎兒還沒有出生之前,是一種潛在的權利,還沒有享有這種權利的權利能力。因此,這種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待其出生後,依法行使。這時,胎兒就不再是胎兒,而是一個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主體,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就不再存在任何障礙。
由於初生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而不具備民事行爲能力,因而在行使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候,應當由其監護人作爲法定代理人,代爲行使。 如果胎兒出生時爲死體,無論是侵權行爲致死,還是其他原因所致,胎兒都不能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由受害人即懷孕的母親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是因爲,胎兒是母體的組成部分,傷害胎兒,就是傷害母親的身體健康,其母親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間按受害人扶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中,權利主體應是間接受害人,儘管加害人的侵權行爲沒有直接侵害間接受害人的身體權、健康權,但因侵權行爲導致了間接受害人身分權中的扶養請求權被破壞。胎兒是否應作爲間接受害人呢?胎兒在未出生前雖尚不具有權利能力,不享有被扶養的權利。但是胎兒在出生之前,已經事實上存在了,並且終究要出生成爲一個活體的人或死胎。如果在胎兒孕育過程中,作爲胎兒的扶養人被致死,其出生後的扶養權利被剝奪。但對其出生的胎兒怎樣給付扶養損害賠償,我國《 民法通則 》未作規定,這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有3種具體情況。1、胎兒因合法婚姻關係而受孕,在胎兒孕育過程中,扶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胎兒出生後,胎兒的母親與胎兒的爺爺、奶奶爲爭奪扶養損害賠償權發生矛盾時,應由胎兒的母親作爲胎兒的法定代理人行使扶養損害賠償權。2、胎兒因合法婚姻關係以外的男女性行爲而受孕,在胎兒孕育過程中,扶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因受害人一方有一定的法律常識,請求對死者的屍體進行部分提存,爲胎兒出生後行使扶養賠償權儲存了證據。3、胎兒仍爲合法婚姻關係以外的男女性行爲而受孕,在胎兒孕育過程中,扶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由於受害一方當事人沒有法律常識,待屍體處理後,胎兒出生時發現胎兒無人扶養,纔想到要爲胎兒行使扶養賠償請求權時,因胎兒爲非婚生子女,要想證明胎兒與扶養人這間原存在親權關係卻沒有了證據,導致在實踐中權利主體不能確認使這類型案件的胎兒的扶養賠償權無法行使。我國 婚姻法 第2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應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及《 繼承法 》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這些規定,均體現了胎兒不論是合法婚姻關係受孕還是合法婚姻關係以外的男女性行爲受孕,就胎兒而言,都應享有扶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那麼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中,若受害人死亡,尚有胎兒仍在孕育過程時,執法機關就應當告知受害者的親屬,在徵得其親屬同意的情況下,儲存死者的部份屍體作爲檢材。這樣待胎兒出生後爲活體時,間按受害人在請求扶養賠償時纔有充足的證據,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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