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調解,交警部門的調解期限以及結果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2條規定,損害賠償調解的期限爲30日,公安機關認爲必要時可以延長15日。
對交通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之日起開始;致殘的從定殘之日開始,對交通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從被通知人接到通知的次日開始計算,規定期限的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爲期限的最後一日,期限最後一日的截止時間,以停止業務活動的下班時間爲截止時間.
調解中,當事方更換調解參加人,連續計算調解次數和時間。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因爲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參加調解,調解時限中斷。
當事人在調解期限不參加調解,又不報告公安機關或者未經公安 機關同意延期調解的,調解期滿後即終結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調解書,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解人簽名,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後即行生效。公安機關應當將調解書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調解期滿後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調解終結書,由調解人簽名,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達成協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製作調解書時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 事故簡要案情和損失情況;
(二) 責任認定;
(三) 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數額;
(四)賠償費給付方式和結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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