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取遗弃物上缴应不应该?
拾得物品该不该上交?我国教育向来宣传,拾得物品要交公。然而此教育也只具有道德教育意义,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拾得的物品,我们应当认真分析,并不必须要交公,区别对待。
第一、遗失物的所有权人做出遗弃意思表示的遗失物品。
举例说明:甲在深圳火车站丢失一个500元的箱子(内装礼品)一个,其乘机后才发现落在了安检前的行李车上。如果下机,则耽误了既定的行程。鉴于丢失的箱子对其不是很重要(相对来说),于是便说:“落就落了吧,不要了,下次在买”。在甲做出此意思表示之时,此箱子立即变成遗弃物。根据民法原理,遗弃物属于无主物,使用先占原理。清洁工对此礼品箱拾得后,立即享有了该箱子的所有权。那么清洁工为什么要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行李箱上交呢?显然其没有理由。
因此,此时捡到的遗失物为遗弃物,先占有者取得所有权。
第二、遗失物所有权人在遗失物被人捡到之后做出遗弃的意思表示。
举例同上:假如甲发现自己丢失箱子之前已经被清洁工捡到了,在清洁工占有的过程中,甲做除了抛弃的意思表示,此时清洁工的占有因为甲的抛弃的意思表示立即转化为所有。清洁工当然也没有理由上交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物品。
以上两种情形在现实中非常常见。遗失物做出抛弃的意思表示的方式通常是“不积极做出取回权的意思表示”。如果丢失物所有权人不做出取回权的意思表示,我们就认为其具有抛弃的意思表示,而不需要张贴告示,但是相反,如果要做出“取回权”的意思表示,则应当采取告示、报警请求警察协助等方式做出,以便让人知晓。
如果清洁工捡到甲遗弃的礼品箱(已经属于自己所有)进行了上交,那么公安机关会对该遗弃物进行6个月的公示,然后收归国家所有。如果所有的拾得物品(绝大部分是归拾得人所有)(包括垃圾,因为你无法判断其是否是遗失物还是遗弃物)均进行公示,那么不但违反了民法中的先占原则,也会造成社会公示资源的极大浪费。
因此,拾得物品者在得知遗失物行使取回权的意思表示之前,完全可以合法占有。因此,其不交公也不是什么违法行为。因此,鲁教授以所谓的“贪小便宜,不应当带回家”等为由,主张对拾得遗失物的人进行轻微的处罚的观点,也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在捡到物品无法判断是遗失物还是遗弃物之前,任何人都有理由希望所有人对其做出遗弃的意思表示。即使希望渺茫,然仍然可以抱有希望。就像购买彩票,虽然中大奖的希望如此渺茫,人们仍然可以抱有中奖的希望。因此,该女工检到金饰之后,当然可以希望丢失者是美国或者加拿大的富商,其回国后便做出遗弃的意思表示,从而拥有该笔财富。公民当然可以抱有这种希望,哪怕希望很渺茫,比中彩票还难。
因此,其捡到金饰之后,不上交并不能构成被处罚的任何情节,更不能因此就构成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深圳“女许霆”梁丽案的当事人合法占有,在没有得知遗失物所有权人行使取回权的意思表示之前,完全可以合法抱有希望。在得知所有权人行使取回权之后,返还了遗失物,是遵守法律的行为,遗失物所有全人应当依法支付其保管费用,公安机关应当对此予以表彰。
当前社会产品更新换代非常快,如果是真正的遗弃物我们确实可以自身直接进行使用,但如果存在可能是盗窃遗弃的情况,我们就需要进行上交,而且直接对盗窃的遗弃物进行使用的话,可能就会涉及到违法的方面,所以遗弃物上缴的话最好还是遵守这样的原则,才不会带来什么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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