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儿童罪量刑加重的情形有什么?
一、拐卖儿童罪量刑加重的情形有什么?
拐卖儿童罪量刑加重的情形主要有:
(1)拐卖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儿童3人以上的;
(3)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
(4)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5)造成被拐卖的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将儿童卖往境外的。
根据1997年《刑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首要分子不一定亲自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但其仍然要对集团所犯的罪行负责。由于《刑法》第240条已经将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升格的事由,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在对其进行处罚时不得再将之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否则,就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实际上,对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只要适用《刑法》第240条所规定的相应的加重量刑档次的法定刑进行处罚,即可以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如果在此之外将其再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就存在处罚过剩的问题。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在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过程中,被害妇女自愿携带自己不满14周岁的子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自愿携带的子女是否可以计入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数之内而言,关键要看行为人主观上在出卖妇女的目的之外是否具有一并出卖儿童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贩卖妇女时一并将其所携带的子女估价出卖,就表明其具有出卖儿童的目的,该儿童就应计入拐卖的人数之内。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出卖儿童的目的,就不得因妇女被卖出后儿童与该妇女一起生活而将该儿童也计入拐卖的人数之内。
每个家庭比较重视成员就是还在成长中的儿童,社会上却出现了罪犯为了赚取违法的钱财而将儿童作为售卖的商品,通过拐卖的形式出卖给其他省份的违法家庭,如果在其中出现了伤害儿童甚至致死的情节,那必然就是必须要加重罪犯处罚的情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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