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有哪些
在具体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时候,我国规定了两种适用方式,包括独立适用与附加适用。其中。法官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也是需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进行。那么实践中,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有哪些呢?本站小编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57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主要附加适用于以下三种犯罪分子:
(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2)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3)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该类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根据1997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有哪些
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包括:
1、监狱管理机关。
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判决生效后,即送往监狱接受教育改造和强制劳动改造,在主刑执行期间,监狱管理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施行对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如果罪犯在主刑还未执行之时,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已执行完毕,就失去了对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教育、警戒作用。
2、公安机关。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是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其主刑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应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法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从主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执行附加政治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狱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罪犯假释时,应将其剥夺政治权利的起止期限在释放证或者假释证上注明连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并转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其居住地公布,待其执行完毕时应当宣布,恢复其应享有的政治权利。
综上,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主要就是上述三种情形。现实中,对于附加适用此刑罚的罪犯来讲,在主刑服刑期间,政治权利也是被剥夺了的,因此在具体说到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是就不仅有公安机关,还包括了监狱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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