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盗窃转化为抢劫辩护词内容是什么?
不构成盗窃转化为抢劫辩护词内容是什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刑事被告人尹XX的委托及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尹X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被告人尹XX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转化型抢劫犯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本案中尹XX所盗窃花生的数额经评估仅为200多元,与数额较大800元的起刑点相距甚远,不符合刑法规定转化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在第五部分“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中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①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②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③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④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⑤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案中被告人尹XX在偷盗花生后返回的途中遇到受害人使用凶器威胁其生命健康权时夺过受害人使用的凶器致受害人受伤的行为含有人身防卫的性质;之后在途中又遇人后使用凶器威胁来人使其不敢反抗后逃走的行为虽然符合第4项规定,但问题的关键是被告人尹XX并不是在盗窃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在返回的途中进行的。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立法法》第四十二条均规定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是适用法律的时候,结合客观实际作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只能针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做出司法解释且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其效力低于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将刑法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扩大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显然是与法律相抵触的。
对于转化罪行的辩护词来说必须有相关的法条理论进行支持,在辩护词当中,需要发现符合新罪行的证据,并且需要注意的是,现行的罪行是否与原罪行有相互抵触的成分。盗窃罪与抢劫罪在案件的犯罪主体与方式上都由所差别,对于罪行的转化应当把握住两者之间的差异而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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