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证的表现形式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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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在什么诉讼中,证据都是十分重要的,关系着案件最终判决的问题。而其中,最常见的证据包括物证和书证。针对不同的证据,有不同的表现形式。那这个物证的表现形式是什么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物证的表现形式是什么
物证是以实物或者痕迹表现出来的证据,这是物证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的区别之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是口头言辞证据,而鉴定结论属于书面言辞证据,两者均以言辞为表现形式。与此不同,物证具体表现为特定的物品或者痕迹,如枪支、手印等,属于实物证据的范畴。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书证与音像证据必须依附于实体物存在,但书证与音像证据都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而我国司法界一般认为,物证是以其外部形态、特征等方面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两者亦存在相当的区别。
在理解实物或者痕迹时,应当采取广泛的角度。实物是指一切客观存在的物体,不仅包括可以看得见的物品,而且包括肉眼看不见、需要通过科学设备才能发现的微量物质;不仅包括有特定形状的物品,而且包括没有特定形状的无形物,如空气、水、光线、紫外线、红外线等。在这里,有必要注意区分物品和实物,物品通常是指有特定形状、肉眼可以看到的实物,而实物包括一切客观存在的物体。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痕迹也属于实物的范畴。而所谓痕迹,是一个物体在另一个物体上遗留下的印迹。从刑事侦查学的角度上讲,当一个物体在另一个物体上运动时必然要留下印迹,而无论其形状如何,肉眼是否可以看见。从表现形式来看,痕迹有笔迹、血迹、脚印、手印、车印、伤口等。 依据指引:
1、《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2000年5月25日)
第三十八条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二、 实物证据在案件移交时应如何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款项及其孽息的移送问题,是办案中的老问题。过去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这些财物、款项及其孽息的返还、移送、没收等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经常出现扯皮等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这些问题作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但在执行中,对哪些是应当移送的,哪些可以不移送,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为了进一步明确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于赃款赃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或者私自处理,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关于“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文件随案移送”的规定执行。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对于其中与案件定罪量刑有直接关系,应当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的实物,主要是一些物证、书评等,原则上这些实物应当随案移送,但有些实物由于其性质、体积、重量等原因不宜移送的,应当查点清楚,开列清单,并将其清单或者照片以及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实践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不宜移送的赃款赃物,主要包括:
(1)不宜移动的物品,如房地产、建筑材料等;
(2)冻结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有价证券等;
(3)不宜长期保管的物品,如易腐、易霉、易变质的食品;
(4)大宗物品,如汽车、机器设备或其他货物、物品;
(5)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违禁品。对上述不宜移送的物品,应当就地封存,妥善保管,或者收缴,并列明清单,附上照片,随案移送。实践中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不应再要求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实物,更不应以未随案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影响对犯罪的打击。
本站小编就为大家整理到此。实践中,针对不同的证据类型,法律中规定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当然,当事人在收集不同证据的时候,此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不同的。而要是收集的证据最终被认定为无效的话,那么对当事人来讲是很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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