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吗
1、高空抛物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规定,对于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1)多次实施的;
(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
(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相关概念解析:(1)本罪的危险方法是该罪名客观方面的概括性表述,它不是一个具体的方法,而是指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以外的某一类危险方法的总称。
(2)本罪的危险方法是指其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一样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性质,即同质性。现实中危险方法的表现形式多样,但其目的性确有不同。有的虽然表现形式相同,其目的性也会不同,如同样是用机动车撞人,有的是对特定的人员实施的,有的是对不特定人员实施的,二者在刑法中的罪名往往是不同的。
(3)本罪的危险方法是指其具有社会危害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显著特征之一。现实中危险方法有很多,并不是所有的危险方法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如科学实验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应当把危害性与危险性相区别。
(4)本罪的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一样具有相当性的危险方法。所谓的相当性是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相当。对于未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程度的危险方法不能构成本罪。如在封闭空间私拉电网的行为与开放空间私拉电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有很大差别的。所以,判断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危险方法的标准就是看其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二、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
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1、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特点:
(1)因高楼中抛掷和坠落的物致人损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2)物品是从高楼中抛掷或坠落而导致他人损害。
(3)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4)归责原则上的特殊性:主要采取公平责任原则,例外情况下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2、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补偿责任(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3、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推定加害人)。
(1)责任主体是建筑物的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
(2)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3)责任主体是无法举证排除自己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来看,有的是会把这个高空抛物以这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的,因为如果是故意的高空抛物是件很严重的事,是会被重罚的,当然上述还拓展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概念和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有需要的可以仔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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