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张XX,女,汉族,1962年8月30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双桥,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阮XX,女,汉族,1956年6月15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XX、杜XX,云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保山市XX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阮XX与被执行人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XX对本案诉讼中本院作出的(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2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张XX、申请执行人阮XX、被执行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曾XX参加听证。
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XX称:2012年6月28日,异议人与XX公司签订《预定房源申请表》,预定”汤城金都”xxx区xxx幢xxx号房产;201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折后购房总价人民币147209元,并于当日一次性付清;201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置业计划书》,XX公司同意异议人将”汤城金都”xxx区xxx幢xxx号房产更换为xxx区xxx幢xxx号,折后购房款总价人民币222158元,扣除xxx号房已支付的人民币147209元后再支付剩余购房款人民币74949元,XX公司重新出具了人民币222158元的收据。
异议人要求XX公司办理房屋备案手续时,XX公司答复正在办理或工作人员不在。
异议人认为,自己购买房屋是在阮XX与XX公司民间借贷之前,属于善意购买人,没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汤城金都”xxx区xxx幢xxx号房产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阮XX诉被执行人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阮XX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XX公司所有的位于隆阳区蒲缥镇溏子沟”汤城XX”未销售的商品房予以查封(含”汤城金都”xxx区xxx幢xxx号房)。
听证会上,异议人张XX出示5组证据:1、《预定房源申请表》、《”汤城会”(储值消费卡)申请表》各一份,证实张XX2012年6月28向XX公司预定”汤城金都xxx区xxx幢xxx号房;2、《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证实张XX2012年11月28向XX公司认购”汤城金都”xxx区xxx幢xxx号房,并支付现金人民币147209元;3、《置业计划书》、《特批申请单》各一份,证实张XX将向XX公司购买的”汤城金都”xxx区xxx幢xxx号房变更为xxx幢xxx号房,价格由人民币147209元变更为人民币222158元,应补交差价人民币74949元;4、中国XXPOS机流水一份,证实张XX向XX公司补交了房屋差价74949元;5、XX公司出具给张XX的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张XX向XX公司付款222158元购买”汤泉金都”xxx幢xxx号房。
申请执行人阮XX认为,异议人张XX的证据只有一份人民币74949元的转账凭证,没有其他147209元的转账凭证;且只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置业计划书》,没有国家认可的《房屋购销合同》,对购房和支付购房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执行人XX公司对张XX提出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可。
异议人张XX及被执行人XX公司均认可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但未能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张XX虽未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但提交了《预定房源申请表》、《”汤城会”(储值消费卡)申请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置业计划书》、《特批申请单》、补交房屋差价的中国XXPOS机转账凭证、XX公司出具的收据,且被执行人XX公司认可房屋买卖及异议人张XX付款的事实。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保山市XX公司所有的位于隆阳区蒲缥镇溏子沟”汤城XX”未销售的商品房中xxx区xxx幢xxx号商品房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段明树
审判员李X
审判员张晓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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