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XX公司与黄XX、栾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7)宁民申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XX,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宁XX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栾X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XX及二审被上诉人栾XX、宁XX公司(以下简称中博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5民终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
判决后,XX公司向中博XX申请调取栾某某、栾XX与中博XX实际的财务手续,发现栾某某在2012年经中博XX给黄XX抵顶房屋一套,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价值372325元,一审庭审时黄XX向法庭出具过两张现金付款凭证,显示栾XX给其支付过73000元涉案工程的人工费,两项共计445325元,而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2万元,栾某某超付25325元,黄XX明知已超付,仍起诉,属于虚假诉讼。
二、二审判决XX公司对栾XX欠付黄XX的1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XX公司与栾XX没有任何的关系,其作出的付款委托书不能作为认定XX公司负有连带责任的依据。
三、二审判决认为XX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对栾XX欠付黄XX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黄XX主张XX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黄XX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的上诉请求,均要求XX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债务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是依据共同债务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但该规定对于本案不应适用。
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栾某某挂靠XX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栾XX直接参与了工程建设,并对有关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和支付,因栾某某已死亡,黄XX依法有权向栾XX主张相应的权利。
原审法院依据栾XX给黄XX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认定栾XX欠黄XX工程款11万元,并无不当。
因XX公司允许栾某某挂靠其名下承包涉案工程,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对栾XX欠付黄XX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XX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荣华
审判员魏元景
审判员吴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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