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鲍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XX,男,汉族,1984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XX,男,汉族,1967年5月1日生。
原告吴XX与被告鲍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到庭诉讼。被告鲍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吴XX为被告鲍XX承包的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项目运送沙石,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计欠99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份支付3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被告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9000元;3.电话录音CD及文本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3月份,原告吴XX为被告鲍XX承包的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项目运送沙石,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到原告送金领欢乐世界砂石材料款总计220000元。已付121000元,下欠99000元。2013年2月,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鲍XX欠原告吴XX货款69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XX货款69000元。
本案诉讼费1530元,诉讼保全费71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鲍XX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书记员 杨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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