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邱XX,女,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代理人:杨世奇,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邱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1987年冬,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由双方父母包办订婚,第二年按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先后生育女孩刘XX、男孩刘某男(均已成年)。1991年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长汀县红山乡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任劳任怨、勤俭理家。但被告却不珍惜,近年来受不良风气影响,与某女存在不正当关系,经原告多次规劝无效,甚至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无法忍受被告上述行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X辩称,1、原告所说的婚姻由双方父母包办,不是事实,因为当时被告的父母已去世。2、原告所说被告与某女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承认年轻时有过,但后来改正了,早已不存在此种情形了。3、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与某男有不正常的关系。4、原、被告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7年冬,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第二年冬双方按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先后生育女孩刘XX、男孩刘某男(均已成年)。1991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长汀县红山乡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红字第060号”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均在家务农、抚养孩子。2011年,原告离开家乡到县城务工,被告亦于2013年到县城务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一年多时间的恋爱后同居生活,并在同居生活三年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在家共同劳动、抚养小孩成年,期间虽然被告有过外遇,但并未引起双方的情感变化,说明双方建立了坚实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仍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以前行为的悔改,原告应给予对方改正的机会。只要双方多进行联系,相互沟通,多关心照顾对方及孩子,夫妻感情仍可维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邱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文标
代理书记员 修小华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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