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与大连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
大连市甘井子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11民初446号原告:于XX,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闯,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初XX。原告于XX与被告大连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阜新XX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023XXXX5044,金额为72,674元,原告将上述转账支票存入中国XX处,但2019年11月8日,阜新XX股份有限公司大连XX通知原告,被告支付原告的转账支票被退票。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为久悬账户。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票款72,674元及利息(利息以72,6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72,674元。阜新XX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阜新XX退票通知单》,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为久悬账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帐支票、退票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本案中,因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该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为久悬账户被退票,故原告可以对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72,674元及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XX借款人民币72,674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XX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大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战婧玲
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
人民陪审员 邹秀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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