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温费争议支付标准和依据
案例重现
2009年起,张某在江苏某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工作场所有时在室内有时在室外,室内并没有空调,只有在中午休息时才允许进入有空调的室内休息,故张某于2018年向法院主张要求某公司支付高温费。并主张以公司拖欠高温补贴为由,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公司方辩称,张某主张2009年至2018年期间高温费,根据仲裁一年时效的规定,其只能主张2018年期间高温费。而且,公司方认为张某基本上是室内工作,且有空调休息室。张某在炎热季节均会调整作息时间,并采取提供冷饮等防暑降温措施,故公司方无需支付张某高温费,且张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享受高温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方是否应当支付张某2009年至2018年期间高温费。
案例解析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某主张2009年至2018年期间高温费,在张某无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下,2009年至2017年期间的高温费,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本案中,张某在某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有时在室内工作,有时在室外工作,只要张某于6、7、8、9月在高温条件下工作的,公司方即应当按照江苏省高温费支付标准300元/月支付原告高温费。公司方提供的防暑降温措施不能冲抵高温费的发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发放了张某2018年高温费。
因此,公司应当支付张某2018年高温费1200元(300×4)。
但张某以公司方拖欠高温费为由,要求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高温费,高温费不同于一般的劳动报酬,且双方之间对于高温费是否应当发放存在争议,张某以公司方拖欠高温费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该项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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