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内0223民初911号
原告张XX,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白XX。
被告达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XX联合旗明安XX。
法定代表人雷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海龙。
委托代理人于X,经理。
被告湖南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太和XX,项目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XX联合旗明安XX和风电场风光同场20兆瓦伏工地。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达XX联合旗明安XX珠日和风电场风光同场20兆瓦伏工地现场负责人。
被告杨XX,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张XX与被告达XX公司、湖南XX公司、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达XX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海龙、于X,被告湖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达XX公司将安装工程包给被告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项目经理张XX通过马XX、杨XX雇佣原告,在达茂旗明安XX珠日和风电场风光同场20兆瓦光伏工地从事安装支架和组件工作,每天工资160元,工作时间是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13日,现欠原告工资9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8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达劳仲案字[2016]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已申请过劳动仲裁,程序合法。被告湖南XX公司及被告达XX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质证称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直接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达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达XX公司主张劳务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达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达茂XX和风光一体化20MWp光伏发电工程施工、安装、调试合同一份,欲证明达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之间是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工程是湖南XX公司承接的,不是原告承接的。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湖南XX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另一个被告湖南XX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达茂XX和风电场风光同场20MWp光伏发电工程结算书一份及农行明细回单复印件4张。欲证明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义务。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湖南XX公司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达XX公司和湖南XX公司都认可该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湖南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并且在工地上从未见过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XX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杨XX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于2016年8月8日向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包头市XX公司、湖南XX公司、马XX支付所欠工资,该委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达XX公司和被告湖南XX公司通过马XX、被告杨XX雇佣原告,但该二被告均否认雇佣原告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三被告雇佣原告,并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XX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太 平
审 判 员 额XX图
人民陪审员 朝鲁门图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乌XX
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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