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能否适用于实际施工人
我国《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发承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发生,尤其是实际施工人与上级发包人之间,处于彼此信任,往往未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仅有报价单,但双方未正式签字确认的情况发生,此时如何确定工程价款呢?
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十月曾审理过一个案例,实际施工人李某认为一审法院以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存在错误。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直接起诉建设单位,且其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建设单位系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李某系从施工单位承接转包,系代替施工单位履行合同,案涉工程价款仍应依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建设单位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李某关于不应根据上述合同,而应根据有关单位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法定或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单价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曾审理过这样一则案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据发承双方签订的《暂拟协议书》确定结算价格,而是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2012年《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标准》作为涉案工程的作价标准,系法律适用错误。
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施工过程中,徐某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钢筋,钢筋材料费由李某支付,这种供材方式的变化导致各方利益关系变化,如仍按原约定的综合价结算,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综上,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不明,且不能协商一致时,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一审法院按照2012《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标准》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可见,当出现工程价款结算争议时,法院可以依据案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确定工程造价或工程计价标准,且优先级较高,但如果依据上述材料,存在供货方式存在差异等明显不利于一方的情况时,才会依据当期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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