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保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是否有效,(带实务案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保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是否有效?
刘克星律师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资产之一,有时候一旦被泄露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甚至毁灭性打击。越来越多的企业越来越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少企业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劳动者遵守保密义务,并约定劳动者违约后需要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是否有效?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看一下深圳地区的两个案例:
一、深圳市美*公司、廖*劳动合同纠纷二审【(202*)粤03民终2*2*号】民事一案
争议焦点案情简介:廖*入职美*公司(后双方签订的《公司员工试用期合同》被确认无效),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7款约定,乙方(廖*)未经甲方(美*公司)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销毁、修改甲方的技术资料,包括电脑资料、档案、工作QQ号程序等有商业价值的资料,不得携带上述资料外出使用或保管;第8款约定,乙方离职时应当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资产,包括记载着甲方上述商业秘密的一切载体;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在合同,期间内及合同期满后继续履行保密义务。乙方若泄露甲方商业秘密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相当于乙方在甲方一年的工资收入。
2019年8月14日,廖*从美*公司离职。
美*公司认为廖*使用欺诈手段使美*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并且严重违反保密义务,利用美*公司的工作微信号炒私单、谋取私利,应当向美*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给美*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等。
后美*公司提起仲裁,要求廖*支付违背《保密协议》的违约金共计65294.64元等,仲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被驳回;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后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了上诉,请求改判要求廖*承担违约金等。
二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事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仅可以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及竞业限制约定时要求劳动者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美*公司以廖*违反保密义务为由诉请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美*公司主张廖*违反保密协议导致其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故对美*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深圳市邦*公司、李*劳动争议二审【(202*)粤03民终2*2*号】民事一案
争议焦点案情简介:深圳市邦*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500000元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深圳市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后深圳市邦*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专项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邦*公司与李*签订的《保密协议》内容并非专项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邦*公司据此主张李*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专项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从深圳地区目前司法审判实务来看,在无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不认可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但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单位仍然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最后,笔者建议,企业可以考虑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保护公司商业秘密(但应根据企业自身情况权衡利弊,毕竟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需要承担不少费用),以便企业在商业秘密被侵犯时,能够及时获得救济,并追究相关违约人员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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