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生行政处罚追诉期是否存在
计划生育虽作为我国首的基本国策之一,但其不是行政处罚行为。计划生育所收取的费用是社会抚养费,并非罚款。所以计生行政处罚追诉期这一概念并不存在也不成立。但行政处罚确有追诉期,下面小编将为您列举《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要正确理解该条的规定,应把握三点:
(1)该条的“发现时间”是指行政机关的立案时间,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
(2)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期限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之日”是指违法行为完成或者停止日。如运输违禁物品,在途中用了10天时间,应当从最后一天将违禁物品转交他人起开始计算。对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如某公民自从接通电源时就开始偷电,该案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应当从该公民停止偷电之日起计算。又如某人违法占地建住宅,其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应当从某人拆除住宅,退出土地之日起计算。
(3)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期限内发现违法行为,但最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超过行政处罚追究期限的,对这种情况法院不以超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既然确定了计生行政处罚追诉期这一概念本身不存在,所以计划生育的收费行为也不涉及追溯问题。与计划生育相关的很多法律问题已然成为了过去时,我们暂且不做讨论。关于行政处罚追诉期的问题更具价值,过了追溯时效后行政机关便不得向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实践中大家一定要注意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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