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弃罪的法益保护
(一)遗弃罪保护法益的历史变化
随着相关法律的修订和完善,遗弃罪所保护的法益也在不断变化,且一直是理论界关注的热点。 1950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134条对遗弃罪作了如下规定:“对于有养育或特别照顾义务而无自救力之人,有履行义务之可能而遗弃之者,处3年以下监禁。犯前项之罪致人于死者,处4年以上15年以下监禁。”在此,遗弃罪被规定在第十章侵害生命健康与自由人格罪中,而且遗弃罪的义务包括特别照顾义务,并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
但是,在1979年刑法典中,遗弃罪被规定在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当中,这说明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 。旧刑法中的传统观点 认为,本罪的法益是“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养的权利”、“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要求行为主体与被害人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并且是按照亲属法的规定来定义行为主体与“扶养义务”的。 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取消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的设置,将其中的6个罪名全部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结果无价值论认为,遗弃罪的保护法益明显不是家庭成员间的伦常关系,而应是人的生命、身体安全,或者说应该将“拒不扶养”解释为使被害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的犯罪。 显然,并非只有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才能产生对被害人生命、身体的危险。这样,对本罪的行为对象就应当作扩大解释。笔者支持将遗弃罪作为使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犯罪来定义。
(二)遗弃罪的犯罪构成 :
遗弃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根据对这一内容的理解,我们可以把遗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归纳如下:
(1)客体要件 :
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在古代宗法社会,遗弃罪一般仅限于亲属之间,或者说仅限于家庭之间,遗弃罪的罪质便是义务的违反 ,但是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一些社会因素发生变化,必要的危险行为越来越多,很容易使一些人处于无自救力、需要扶助的状态,因此遗弃罪的客体范围应该不断扩大。
(2)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中年老、年幼,并无清晰的年龄界限,患病的种类与程度也没有固定的标准,都需要联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来进行理解和认定。
可以见得,遗弃罪的法益不仅只包括了生命权,还有做为人类最基本的身体安全,因遗弃对当事人造成更严重的情节等,这些本应该有的权力,这对于法律来说就是受害人最基本的法益;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分享的遗弃罪相关的信息,如有更多问题可以咨询本站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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