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汉族,籍贯重庆市云阳县,大学本科,原系重庆XX公司某洗选厂副厂长。
辩护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霖,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永荣矿务局改制为重庆XX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重庆XX公司某洗选厂(以下简称“某洗选厂”)属重庆XX公司的分公司,系国有企业。2001年10月,被告人张X被聘为某洗选厂副厂长。2008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X在任某洗选厂副厂长期间,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分管劳资、培训工作。
2011年12月19日,某洗选厂将该厂2012年度的细矸石等副产品公开招标,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标后,张X代表某洗选厂与XX公司签订洗煤副产品销售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某洗选厂在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全年度提供细矸石11万吨给XX公司,XX公司的中标款价为840万元。
2012年,细矸石市场价格下跌。2012年7月16日,张X代表某洗选厂与XX公司洽谈减价事宜,并签订细矸石降价补充协议书。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为感谢张X在细矸石降价事宜上提供了帮助,到张X的办公室送给张X1万元。
由于细矸石价格继续下跌,2012年8月17日,张X代表某洗选厂与XX公司再次签订细矸石降价补充协议。刘XX为了感谢张X再次在细矸石降价方面给予的帮助,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刘XX开车前往张X居住的重庆市永川区永荣XX口,在车上送给张X现金1万元;2012年年底的一天,刘XX邀请张X到荣昌县XX就餐时,送给张X现金1万元。张X将以上3万元用于消费。
2014年9月23日,张X在永川区人民广场文化中XX处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工作人员带离,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张X向荣昌县人民检察院退出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贿线索请示函,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XX公司主体材料,XX公司某洗选厂主体材料,销售协议,细矸石招标材料,细矸石购进及付款对账明细表,XX公司主体材料,永荣矿务局聘任通知,扣押款物清单,现金缴款清单,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购买某洗选厂细矸石情况,某洗选厂会议记录,细矸石销售情况调查的证言,证人刘XX的证言,被告人张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3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X犯受贿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X于2012年底在荣昌县XX就餐过程中,收受刘XX现金1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张X供述刘XX邀请人员为包括张X在内的某洗选厂的相关人员,刘XX证言证实邀请的是包括张X在内的重庆XX公司等相关人员,但被告人张X的多次供述及证人刘XX的证言均能证实,2012年底,刘XX邀请张X等人在荣昌县XX就餐过程中送给张X1万元这一事实成立。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张X现已退清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X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张X的违法所得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常菊
代理审判员 唐 帅
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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