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职务侵占罪,黄XX、刘X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龙岩市XX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郑XX,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5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卢坤,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5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XX,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5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XX,福建XX律师。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XX、刘X、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郑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卢坤、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吴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X利用其担任龙岩市XX公司镀铬车间主任的职务便利,将龙岩市XX公司委托龙岩市XX公司进行镀铬加工的半成品活塞杆截留了136支,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按钢材重量以每公斤4.8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黄XX、刘X(曾用名刘XX)、张X。上述活塞杆136支,经鉴定价值计41840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黄XX、刘X、张X在转移赃物途经龙岩市新罗区龙州XX时,被龙州工业园区警务站的治安队员查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活塞杆57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邓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利用担任龙岩市XX公司镀铬车间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其经手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计41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刘X、张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价值计4184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黄XX、刘X、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X属初犯;3、被害单位的损失已追回;4、建议对被告人王X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XX当庭自愿认罪;2、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3、被害单位具有一定的过错;4、建议对被告人黄XX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X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2、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X属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2、涉案财物已追回;3、建议对被告人张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X利用其担任龙岩市XX公司镀铬车间主任的职务便利,将龙岩市XX公司委托龙岩市XX公司进行镀铬加工的半成品活塞杆截留了136支,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按钢材重量以每公斤4.8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黄XX、刘X、张X。上述活塞杆136支,经鉴定价值计41840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黄XX、刘X、张X在转移赃物途经龙岩市新罗区龙州XX时,被龙州工业园区警务站的治安队员查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活塞杆57支。次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黄XX、刘X、张X提取上述全部活塞杆,并已归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王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黄XX、刘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龙岩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相关账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记账清单及产品出库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黄XX、黄XX、邱X、翁X、邓某、陈X、杨X的证言,被告人王X、黄XX、刘X、张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经手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计41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XX、刘X、张X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价值计418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刘X、张X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退回所收购的赃物,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黄XX当庭自愿认罪等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熊盛贺
人民陪审员苏新生
人民陪审员郭静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胡X(代)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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