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涉外可以适用吗?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涉外可以适用吗?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涉外的情况下是不可以适用的。理由如下:
1、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是此类案件较简单,而涉外案件,首先涉及的是法院取得管辖权的依据和准据法的适用,在海事案件中,更是常常遇到对提单管辖条款、法律适用条款诸问题的争议,这些问题本身就较复杂,显非三言两语能说清楚,因此,应当认为凡涉外海事案件即不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
2、在主体涉外的案件中,涉及到对身份的涉外公证、认证手续,而在法律关系、标的物涉外的案件中,多数情况下将涉及境外证据的境外公证、认证手续,这些手续的取得,需要在诉讼中给予当事人足够的时间。
3、涉外送达客观上较国内送达难度大、时间长。如受送达国拒绝邮寄送达的,还需要通过外交途径、公告送达等其他方式进行送达,非短时间内能奏效。
4、最高法院出台集中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说明涉外案件因其重要性和难度,需要由审判力量强、经验丰富的法官来审理,虽然法律目前没有规定涉外海事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但从司法解释的精神上看,此类案件显然应当排除在简单民事案件范围以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我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一审民事案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当事人对纠纷事实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2)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3)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
(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提起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
(5)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在中国境内、争议较大的案件;
(6)涉外、涉港澳、涉台的民事案件;
(7)侵害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著作权案件;
(8)房地产开发、经营(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建设、合作建房、商品房买卖等)的案件;
(9)发回重审或者提起再审的案件;
(10)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影响较大的案件;
(11)新类型案件;
(12)其他复杂、疑难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民事领域的诉讼案子多数都是比较轻松就可以解决掉的,但是一旦是有外国实务的加入就会让法院得以重视并且会考虑是否选择简单的程序,如果说当事人的确没有其他的要求或者复杂的纠纷需要法官详细调查的,也必须要用正常而不是简易的审判步骤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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