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可变更删除的条款有哪些?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一、可变更删除的条款有哪些?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删除“可变更”的原因
逻辑上:“变更”未能就这个表意程序的不正当性,有公权力入侵司法自治之嫌。
立法目的上:“撤销已达救济目的。
司法技术上:司法机关非当事人本身,本无权代为表意,如何才能接受变更方请求时,既修正了其表意瑕疵,又不侵害被请求方表意自由,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实践中:变更权的时间中庸及其有限。
理论上,撤销还是变更,所要解决的对象,都是表意瑕疵问题,赋予一方撤销权,从表意源头入手纠正瑕疵,回复双方关系到成立该法律行为前,为双方提供重新作出健全表意的机会,是符合逻辑的路径。同时,表意瑕疵的不正当性主要在于其违反了意思表示过程应符合内外一致的要求和自愿原则——亦即,存在程序不正当性,而当事人单方请求变更并通过裁决机关强行干预得到支持,是直接对意思内容进行单方变更,系实体变更。故,“变更”非但未能纠正表意程序的不正当性,反平添公权力违反“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 违反“非依法律规定或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的规定入侵私法自治领域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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