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崔XX与被上诉人兴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崔XX与被上诉人兴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葫民终字第00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
委托代理人:倪彦铨,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城XX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兴城市XX。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XX,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XX与被上诉人兴城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少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彦铨、被上诉人兴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兴城XX公司将水木馨居二期楼房工程中的室内地热铺设工程承包给钱XX,钱XX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地热工程转包给了宛XX。2013年8月21日,崔XX由宛XX招用到该工地从事地热铺管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宛XX按计件方式结算并支付崔XX工资,在实际工作中由宛XX对其进行劳动管理。2013年8月29日20时许,崔XX在工作过程中在工地的四号楼二楼楼梯口摔伤,被工友送到医院。崔XX向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8日,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仲案字(2013)第(53)号仲裁裁决:崔XX与兴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兴城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兴城市XX公司将水木馨居二期楼房工程中的室内地热铺设工程承包给钱XX,钱XX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地热工程转包给了宛XX,崔XX由宛XX招用到该工地从事地热铺管工作,并在该工地工作受伤。崔XX并不受兴城XX公司的劳动管理,且劳动报酬亦不由兴城市XX公司发放,因此,不能认定兴城市XX公司与崔XX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兴城XX公司关于请求确认其与崔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崔XX辩称其与兴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兴城XX公司与崔XX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XX负担。
上诉人崔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承建兴城市水木馨居二期工程,后将室内地热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钱XX,钱XX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地热工程转包给了宛XX,宛XX招用我到该工地从事地热铺管工作,我在工作中摔伤。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第四条之规定,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兴城XX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已经将相应工作承揽给钱XX,钱XX将工作交付宛XX完成。上诉人既不受雇于我方,又不由我方管理。也不为上诉人开工资,与其不存在劳动上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上,双方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城市XX公司将水木馨居二期楼房工程中的室内地热铺设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钱XX,钱XX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地热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宛XX,崔XX由宛XX招用到该工地从事地热铺管工作,并在该工地工作受伤。崔XX受雇于宛XX,并由宛XX按件支付崔XX工资,宛XX与崔XX在工作上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崔XX与兴城XX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受兴城XX公司的劳动管理,且劳动报酬亦不由兴城市XX公司支付。崔XX与兴城XX公司的这种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不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唐金荣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雪
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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