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和县XX厂与崔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和县XX厂,依据地南和县贾宋镇韩牌村西。
经营者李XX,系南和县XX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审被告崔XX,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夏津县白马湖镇崔楼村170号,身份证号:XXX。
上诉人崔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崔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南和县XX厂经营者李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南和县XX厂(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代售甲方所生产的刨花板,按甲方规定的出厂价,每销售一张给乙方一元的提成。之后,南和县XX厂通过李XX向崔XX、崔XX供应板材。2014年4月1日,崔XX向李XX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李XX货款21700元,其中有疵板及打锯片损失未算。出具欠条后未偿还。2014年10月30日,南和县XX厂的职工陈X去崔XX处催收货款,陈X与崔XX的对账情况,陈X进行了录音,录音中陈X说:崔XX总货款为191450元,已付款17万元,尚欠货款21450元。对于陈X所说的总货款191450元,崔XX认为问题不大,他印象里是不到20万元。至于所欠货款数额,需要去银行查询打款记录核实。之后崔XX并未核实亦未偿还。南和县XX厂提交了短信截图证明2014年8月2日崔XX向陈XX账户转款5000元。
另查明,陈XX为南和县XX厂股东。二审中根据南和县XX厂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邢台分行陈XX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该表显示:2013年10月23日崔XX向陈XX账户转款1万元、2013年12月7日崔XX向陈XX账户转款5000元、2014年1月27日崔XX向陈XX账户转款5000元、2014年4月2日崔XX向陈XX账户转款5000元。崔XX对上述转款无异议,但认为陈XX是不当得利。
原审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李XX是受托人。李XX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的板材销售给崔XX、崔XX,有欠条及相关证据证明崔XX、崔XX有拖欠货款的行为,因为崔XX、崔XX拖欠货款的原因,李XX对原告不履行义务,李XX依法有披露的义务,因此,本案李XX申请追加被告崔XX、崔XX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崔XX应偿还货款217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崔XX亲笔欠条在卷佐证。虽然欠条中注明其中有疵板及打锯片损失未算,但欠条并未注明具体数额,被告崔XX也未说明具体数额,故本案不予扣除,该项权利可另行主张。被告崔XX当庭出示收据一份,主张是陈X2014年9月7日书写,为证明崔XX欠李XX的货款全已付清,因该收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收据也未注明其主张的事实,并且在证人陈X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时,被告崔XX也未提及此收据一事,因此,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崔XX应偿还货款214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销售单、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链条,在被告崔XX未提供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李XX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崔XX偿还原告南和县XX厂拖欠货款人民币217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崔XX偿还原告南和县XX厂拖欠货款人民币21450元。三、驳回原告南和县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崔XX负担600元,由被告崔XX负担598元。
上诉人崔XX上诉称,原审未查明南和县XX厂与李XX是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关系,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板材生意往来,原审法院依据销售清单、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就认定上诉人欠21450元货款与事实不符,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和县XX厂、李XX答辩称,南和县XX厂与李XX是代理关系,崔XX每次汇款均汇到我方人员陈XX账户上,李XX只挣每张1元的业务费,上诉人欠南和县XX厂货款,而不是欠李XX货款。
本院认为,南和县XX厂与李XX均认可双方存在委托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崔XX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虽在一审庭审中称录音中的声音不是崔XX的,但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从南和县XX厂提交的短信截图及法院调取的陈XX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结合陈X与崔XX的录音,可证明南和县XX厂与崔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货款21450元未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上诉人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XX
审判员史勤书
审判员武丽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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