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XX与易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贺XX,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耀波,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易X,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贺XX与被告易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鑫、人民陪审员陈志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X下落不明,本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于2015年7月7日在本院公告栏和被告住所地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诉称,我是百货供应商,被告在开办餐馆期间多次购买我的酒类和其他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每月结一次帐。2014年春节后,我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我货款23800元,被告给我写欠条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尚欠我的货款23800元,并从主张权利的2015年3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贺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1、贺XX的身份证复印件;2、易X的户口证明复印件;3、欠条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4、短信复印件。
被告易X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质证,对原告贺XX提交的1至4号书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贺XX提供的1至4号书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贺XX经营销售百货和被告易X开办餐馆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酒水等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实行一月一结帐。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过完春节后,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38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贺XX货款23800元,大写贰万叁仟捌佰元。此据,易X”。欠条未写还款时间和年月日。后易X停办餐馆外出,贺XX曾采取电话和短信的形式向易X催收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易X向原告贺XX购买货物后尚欠部分货款,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被告应当给付尚欠的货款给原告。由于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3日计付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X给付原告贺XX尚欠货款23800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易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敖斌
代理审判员杨鑫
人民陪审员陈志慧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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