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的股权比例是否可以推定为夫妻对股权的份额约定
在之前的文章《离婚时如何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公司股权(一)》和《离婚时如何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公司股权(二)》中,我们分享了股权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另一方虽不是该公司股东却坚持获取股权,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以及未登记的一方放弃获得股权转而要求分割折价款,如何进行股权价值评估的情况,今天我们来分享若双方均为公司股东又应如何分割公司股权呢?
当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时,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可以不受其他公司股东的影响,因此,他们既可以协商进行股权分割,也可以以现金方式进行补偿,具体估值方法可参考上一篇进行股权价值评估。这里比较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双方在设立公司时,股权登记的份额往往不是均等的,离婚时,原有的股权登记是否可视为双方对公司股权份额的约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曾审理过这样一则案例:案中夫妻婚后共同成立了若干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不等。离婚时,一方认为,该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应视为双方对股权的约定,即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部分系属于其一方的财产不应进行分割,而且平均分割后,有限公司的股权等分,将不利于公司经营。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双方享有均等的处置权利,应当均分;同时夫妻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的份额,但应采用书面形式进行,设立有限公司时,系夫妻双方共同出资,登记的出资比例仅是为设立公司,不能推定为双方对公司股权份额的约定,李某虽主张各自名下股权归各自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明确的书面约定,因此应平均分配。若支持李某的观点,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平均分割,而夫妻各自名下股权反倒按登记比例分割,得出的结果必将不公且矛盾,因此平均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
至于公司股权等分后,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若李某担心股权平均分割不利于公司经营,可以在本案确认股权归属后,与魏某另行协商。
可见,除非夫妻之间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否则离婚时不能直接按登记的出资比例来分割股权,离婚后由于夫妻兼股东之间的人合基础已经不存在,确实会对公司将来的治理产生一定影响,但是这不是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将来恐怕只能通过协商或另一个公司之诉来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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