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罪中的生活过失
刑事犯罪是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并且这种反映表现的领域和强度,与一个国家社会变革的深度和广度密切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现代犯罪的类型有很多种,刑法中对于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类型都进行了相应的分类,刑事犯罪的种类很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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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过失犯罪中“过失”之特性
关于单位犯罪过失的概念,我国刑法学者较少有人给出其定义。本文认为,单位犯罪过失应当属于犯罪过失的范畴。因此,单位犯罪过失,是指单位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这一概念并非是对过失犯罪的简单套用,因为相对于自然人的过失而言,其有显著的特征。
(一)“过失”之主体为单位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而非单位中的个人。有的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构造具有二重性,即单位犯罪的主观构造不仅有单位犯罪意志的属性,也有自然人犯罪意志的属性。[5] 依照这种观点,单位犯罪过失的主体不仅是单位,而且还包括其中的自然人。这种认识的主要根源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不仅包括单位,而且包括对单位负责的人。本文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正如刑法第30条规定的是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不能因为个人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而认为个人就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个人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不是因为其个人身份,而是因为其是单位的责任人员身份,甚至可以说该责任人员就是单位,对该个人的惩罚,实际上就是对单位的惩罚。否则,我们就无法对刑法分则中的一些只对责任人员进行单罚的单位犯罪做出合理的解释。在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的前提下,单位犯罪过失的主体自然也是单位。这一特征主要是为了准确地认定单位犯罪过失。单位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形成具有复杂性,特别是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心理态度可能与单位犯罪的整体意志具有不一致性。比如,单位责任人员明知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的规定,且对发生安全事故的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而生产单位对此情形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了,但没有尽到对该责任人员的监管义务,从而发生了安全事故,对于责任人来说,其是一种间接故意,但对于有预见义务和监督管理义务的单位来说,其则存在过失的心理态度。由此可见,单位犯罪过失的主体是单位,而非责任人员,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单位犯罪过失与其责任人员的心理态度。
(二)“过失”具有独立性和整体性
单位犯罪过失最终表现为单位的意志,具有整体性。[6] 这主要是由单位自身的社团性决定的,个人的意志不是单位的意志,个人的犯罪过失也不是单位犯罪过失。当然,单位对其行为的认识,最初都是由单位中的一个人或一些人来完成的,但其必须通过法定的或意定的规则使之成为单位的认识和意志,否则,就不可能成立单位犯罪。这样,单位犯罪过失就独立于个人的心理态度,从而具有整体性。这一特征要求在认定单位犯罪过失时,必须从过失的形成方式及存在形态上来区别于个人的心理态度。我国目前单位的组织形态多种多样,存在一人公司和合伙企业等特殊形式,这些单位中的单位意志与个人心理态度往往很难区分,这一特征为此提供了一定的标准。
以上的论述说明,单位犯罪过失的主体是单位而非个人,单位犯罪过失具有独立性和整体性,不是单位中分散的个人意志,这对于认定单位过失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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