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购义务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这个“法律效力”不是说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说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要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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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71条、第137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权投资基金与目标公司约定的,由目标公司股东回购股权投资基金在目标公司中股权的条款,性质即为股权转让。
从《公司法》条文的用语来看,第74条没有使用“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权”的表述,而第142条却明确使用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用语。是不是意味着,有限公司就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权而股份公司就不能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了呢?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就需要理解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整个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财产。为使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作出了相关规定以体现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第35条有关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第74条)和第142条有关股份收购的规定,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显然,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权(股份),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应有之义。
事实上,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也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体现这一原则的相关内容,应认定为效力强制性规范。股权投资协议中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条款,应依据《合同法》第52第5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目标公司股东回购条款,因其既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又符合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因而有效;目标公司股权回购条款虽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因为违反《公司法》效力强制性规范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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