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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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湖安商初字第1144号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陶XX,浙江XX律师。
被告:叶XX。
原告朱XX与被告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起诉称,被告叶XX以资金紧张、借钱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息三分计算,从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叶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叶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款月息按3分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花费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XX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19日,被告叶XX向原告朱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开支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叶XX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叶XX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并由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归还原告朱XX借款人民币本息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叶XX赔偿原告朱XX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3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汪XX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湖安商初字第1144号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陶XX,浙江XX律师。
被告:叶XX。
原告朱XX与被告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起诉称,被告叶XX以资金紧张、借钱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息三分计算,从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叶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叶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款月息按3分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花费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XX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19日,被告叶XX向原告朱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开支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叶XX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叶XX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并由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归还原告朱XX借款人民币本息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叶XX赔偿原告朱XX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3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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