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条例
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条例
微生物学的研究在现代生物学中占有重要地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在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轻工、化工、采矿、环保、医药卫生和国防等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菌种是进行微生物学研究和应用的基本材料,是发展生物工程的重要基础条件之一,是国家的重要生物资源。为了进一步做好菌种的分离筛选、收集保藏、鉴定编目、供应交流,以便使其更好地为四个现代化服务,特制订本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已变更)
文 号: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1986-08-08
实施时间:1986-08-08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微生物学的研究在现代生物学中占有重要地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在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轻工、化工、采矿、环保、医药卫生和国防等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菌种是进行微生物学研究和应用的基本材料,是发展生物工程的重要基础条件之一,是国家的重要生物资源。为了进一步做好菌种的分离筛选、收集保藏、鉴定编目、供应交流,以便使其更好地为四个现代化服务,特制订本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菌种,包括可以培养的有一定科学意义或实用价值的细菌、真菌、病毒、细胞等代表株。
第三条
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现设普通、农业、林业、工业、抗生素、医学、兽医微生物等菌种保藏管理中心。
第二章 收集与保藏
第四条
收集(一)各保藏管理中心有权向国内有关单位收集和索取有一定价值的菌种。(二)凡单位或个人分离,选育或引进具有一定价值的菌种,应及时将该菌种的复制培养物及详细资料,送交有关保藏管理中心。确认有保存价值者,方可入藏。(三)下述菌种均为国家重要的生物资源,均需向有关中心办理入藏手续。1.申请专利的菌种;2.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科研成果所涉及的菌种;3.新种、新型菌种。
第五条
保藏(一)各保藏管理中心所保藏的菌种,必须具有该菌种的详细历史及有关实验资料。(二)各保藏管理中心对其所负责保藏的菌种均应采取妥善、可靠的方法保藏,避免菌种的污染或死亡。(三)各保藏管理中心应制定安全、严密的保管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四)各保藏管理中心应尊重申请保藏单位或个人的劳动成果,并为共作证,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扩散。
第三章 命名与编目
第六条
命名有关分类命名及统一译名等事宜,由委员会的学术组协同有关方面负责。
第七条
编目(一)菌种目录是国家掌握生物资源的主要依据,为此在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编制或修订以下几种目录:1.中国菌种目录;2.各保藏管理中心的菌种目录;3.国家专利或保密的菌种目录;4.必要的其它菌种目录。(二)各保藏管理中心对新收集的菌种应每年按规定日期上报委员会,以便定期通告。(三)编入“中国菌种目录”之菌种,其使用的菌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四章 供应与交流
第八条
国内供应(一)凡各单位需用菌种,必须开具公函,说明菌种之名称、菌号、型号、数量及用途。各使用单位对有关保藏机构提供的菌种进行深入研究获得成果时,应在成果报告中注明提供菌种的单位。(二)凡国家允许邮寄之菌种,必须按有关规定严密包装。(三)对人、动物、植物有传染性的病原微生物、抗生素生产菌种及保密菌种,在供应使用时,应严格按照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国际交流(一)国内尚未保藏的菌种需由国外引进时,由单位自备外汇开具清单(包括菌种名称、型别、菌号及国别和保藏单位的名称及地址等)填写中、英文本各一式三份,经省、市、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后,送交有关保藏中心负责办理。(二)单位或个人向国外索取或交换的菌种,应及时将该菌种或其复制的培养物连同资料送交有关保藏管理中心保藏。(三)从国外引进致病性强的及我国尚未发现的医学、动物及植物病原微生物菌种时,应事先经主管部门批准。(四)国外向我国索取菌种,负责供应单位应按国家科委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资源出口管理办法”办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十条
凡单位或个人对菌种筛选、保藏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对由于菌种保藏和管理不妥而造成危害或损失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必要的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科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各菌种保藏管理中心制订,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向菌种保藏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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