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继续发展同苏联、东欧国家易货贸易的若干意见
关于继续发展同苏联、东欧国家易货贸易的若干意见
为继续保持和发展我国同苏联、东欧国家(包括罗马尼亚、南斯拉夫、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波兰、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的经贸关系,在我国同苏联、东欧国家政府协定记帐贸易改为现汇贸易的过渡时期内,建议对我国同苏联、东欧国家易货贸易(包括政府间专项易货贸易、现汇对销贸易和经经贸部批准对苏联、东欧国家开展易货贸易的公司同对方企业的易货贸易)以及经济技术合作,继续给予必要的支持。
颁布单位: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文 号: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1991-04-23
实施时间:1991-04-23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
为继续保持和发展我国同苏联、东欧国家(包括罗马尼亚、南斯拉夫、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波兰、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的经贸关系,在我国同苏联、东欧国家政府协定记帐贸易改为现汇贸易的过渡时期内,建议对我国同苏联、东欧国家易货贸易(包括政府间专项易货贸易、现汇对销贸易和经经贸部批准对苏联、东欧国家开展易货贸易的公司同对方企业的易货贸易)以及经济技术合作,继续给予必要的支持。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同苏联、东欧国家易货出口商品,原则上仍按各自经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易货进口商品经营范围可适当放宽。同时,为鼓励以进带出,对以进口为主的公司,可适当放宽其出口商品的经营范围;如易货的进出口商品都超出经营范围,则从严掌握。
二、对苏联、东欧国家出口一、二类商品,应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1]70号)的规定办理。考虑到目前对苏联、东欧国家易货贸易的特殊情况,允许无一、二类出口商品经营权的公司,经经贸部批准,易货出口个别少量一、二类出口商品。
三、对自苏联、东欧国家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属于国家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由省(区、市)经贸部门商计委上报申请进口配额,经贸部在国家计委下达的全国易货和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配额内审核安排。对属于国家专营管理的商品,如化肥、农药、农膜等在国内销售,应按国务院有关专营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对自苏联、东欧国家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机电产品,除政府间专项易货、利用我贸易顺差和还贷等项下进口机电设备和机电产品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外,只要地方、部门和企业自愿接受、自负盈亏,均按从简、从宽的原则办理审批手续。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经地方或部门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初审后,由经贸部在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下达的控制指标内审批。国家控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和限额以上一般单机以及有特殊规定的,经地方或部门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初审后,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许可证放行。限额以上引进项目所需进口设备,由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根据国家计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进口审批手续。限额以下引进项目所需设备、一般单机,由地方或部门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
五、自苏联、东欧国家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机电产品,在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三月内,给予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政府间专项易货,利用我原政府间协定贸易顺差和苏联、东欧国家偿还我政府商品货款项下进口机电设备(包括散件、零部件、元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地方、公司易货和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的机电设备(包括散件、零部件、无器件)的关税和增值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但上述进口的小轿车、摩托车及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仍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增值税。进口其他汽车的税收按以下(二)、(三)款规定办理。
(二)从苏联、东欧国家进口载重汽车、大轿车及其底盘的关税、增值税,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进口吉普车的关税减按100%的税率计征,增值税减按10%的税率计征。上述车辆免征进口调节税。
(三)从苏联、东欧国家进口的载重汽车、大轿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减按到岸价格的10%计征。
(四)在执行中,少数进口机电产品确因进口税率偏高致使易货贸易无法进行的,可按税法规定,逐案申请进一步减免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六、对国内确需通过易货进口的一些紧缺原材料,可视盈亏情况、由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适当给予减征关税和增值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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