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
一、工伤认定的时间规定
1、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在法定申请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
2、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申请时限期满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最后期限。申请时限不包括邮寄在途时间,申请材料在时限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二、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1、受不可抗力影响的;2、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3、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4、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5、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形。
三、过了一年申请期限的处理办法
1、《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第4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超期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后果,仅是无权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期间的工伤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自己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所规定的一年申请时限不属于形成权,是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行政确认的请求权。申报工伤认定不属于是劳动者的义务,工伤申报应当属于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严格履行此项义务,不应导致劳动者权利的灭失。且工伤保险条例设定申请的期限仅仅是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性期限,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仅仅是劳动部门不再适用行政程序处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者享受工伤赔偿待遇的实体权利并未消失。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印发的《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要妥善处理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对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职工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如对仲裁结果不服则可以在收到裁决出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超出申请认定时限,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如果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可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申请工伤认定方面的过错而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全部或部分工伤待遇。法院在审理工伤赔偿责任纠纷时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仅指是由于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超出工伤认定时效进而导致劳动保障部门无法认定方面的过错,而不是指工伤事故发生过程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如果社保基金对于超出一年认定时效,仍然同意赔付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对该案件涉及用人单位应负担的工伤赔偿费用,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由于劳动者原因或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拒赔,或用人单位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费用,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确定双方的赔偿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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