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陷阱五花八门,影视诈骗花样多
影视行业发展得越来越好了,特别是一部电影大火之后,很多人纷纷借势点火,一些不法分子的身影,打着影视投资有着收益高、周期短等优势。加上现在国家政策的支持,门槛降低,这无疑是让影视行业更加火热,很多人不分青红皂白的就参与进来,结果却大失所望,因为他们参与的并不是真正的影视投资!
案情回放
2019年,杨某通过微信群了解到,某公司正在众筹拍摄影片,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电影<xxxx>版券投资合同书》(简称《投资合同》),杨某在签署合同前一天,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某公司转账投资款20万元。该购买合同约定影片制作成本总额为2亿元;投资款将依法用于投入制作;电影未能在制作完成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公映,杨某可选择如下方式处理:回购或换投;该影片制作时间为2019年;违约方在赔偿守约方损失及合理费用后,仍应支付违约金。
杨某认为,约定时间内影片仍未能制作完成,也未曾在院线、网播渠道进行宣传乃至上映,且存在某公司合同联系人无法联系、投资款用途未公示、公众号涉嫌欺诈被封、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情形,应当视为某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不可能履行合同内容,其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杨某为实现自身债权,委托我所律师,2021年4月2日,依法通知某公司单方解除了案涉合同。
案件要点
2019年4月23日,委托人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次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委托人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就购买电影《xxxx》版券事宜(暂定名,片名变更不影响合同有效性)约定如下:电影制作成本为2亿元整;制片方及版权所有人联合承诺,如因制片方原因导致《xxxx》未在制作完成之日起18个月内公映,乙方可选择要求制片方及版权所有人按投资人分红份额等价回购;电影版券为电影版券所有人特别授权电影版权衍生产品;电影制作完成时间为2019年;电影VIP版券单价为10万元/张,普通版券1万元/张;乙方购买VIP版券2张,总金额20万元;违反本合同任一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损失及支付守约方产生的合理费用。在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后,仍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乙方购买款的50%、合理费用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委托人主张电影《xxxx》因制片方原因至今未上映,本案起诉前,委托人主张其曾通过被告公司的微信公众号“XX传媒”扫码添加了两个微信客服账号,并分别于2021年4月2日、2021年5月12日联系两个客服微信号要求解除合同、退款;其中一个客服已于2021年5月12日承诺“等公司资金到会按照您合同的金额退的,公司已经表明不会不管的”。被告公司的微信公众号“xx传媒”现已因“涉嫌欺诈”被停用和查封。
法院判决
被告公司与杨某签订的《投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资合同》约定案涉电影应于2019年制作完成,若未在制作完成之日起18个月内公映,乙方可选择回购。根据上述约定,案涉电影至迟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公映,但至今未上映,且被告公司亦未出庭予以合理解释。结合原告提交的要求被告公司微信公众号截图内容、杨某与两个客服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公司曾同意解除合同、退还投资款。故杨某要求返还投资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投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应于2019年将案涉电影拍摄完成,但被告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电影已完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杨某主张被告公司违约,要求其支付购买款的50%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某返还投资款20万元;被告北京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违约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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