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屋律师解析一起父母与部分子女约定赡养后房屋赠与协议老人去世后其他子女不愿履行案例
原告诉称
陈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五被告协助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某松和吴某龄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陈某航、次子陈某志、三子陈某亮、长女陈某兰、次女陈某芳。三子陈某亮于2014年9月去世。陈某涛是陈某亮的儿子,宋某丹是陈某亮的妻子。母亲吴某龄于2016年3月7日去世,父亲陈某松于2018年3月27日去世。2012年3月4日,父亲陈某松和母亲吴某龄签署赠与合同,将其拆迁所得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现为一号)房屋以及相关权益一并赠与原告,自愿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及房产一并赠与原告,其他人无权干涉。
后各方因房屋归属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诉讼至房山法院,房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书,判决赠与合同有效,由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不宜直接判决归原告所有,但诉争房屋的相关权益均归原告所有。现案涉房屋满足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陈某航辩称:我是不可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宋某丹、陈某涛共同辩称:不认可赠与这件事,同意陈某航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陈某松和吴某龄系夫妻关系,婚育五个子女,即长子陈某航、次子陈某志、三子陈某亮、长女陈某兰、次女陈某芳。吴某龄于2016年3月7日死亡,陈某松于2018年3月27日死亡。陈某亮和宋某丹系夫妻关系,陈某涛系二人之子,陈某亮于2014年9月死亡。
2012年3月4日,吴某龄、陈某松将拟拆迁所得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赠与陈某兰,为此双方签订了赠与证明。吴某龄、陈某松两位老人相继去世后,吴某龄、陈某松的继承人之间因一号房屋的权益产生争议,陈某兰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由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吴某龄、陈某松与陈某兰于2012年3月4日签署的赠与合同有效;2、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现为一号)房屋归陈某兰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①陈某松、吴某龄与陈某兰之间就案涉一号房屋存在赠与合意②陈某兰履行了养老送终的附随义务③陈某松、吴某龄在世时已将房屋交付给陈某兰,赠与合同有效成立④一号房屋尚无产权证,据此判决:“一、确认陈某松、吴某龄与陈某兰于2012年3月4日所签署的赠与合同有效。二、驳回了陈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陈某兰以案涉一号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条件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经向房山区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案涉房屋登记为房山区一号。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祥云街一号院一号楼X层X单元一号房屋归陈某兰所有。
二、陈某航、陈某志、陈某涛、宋某丹、陈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登记至陈某兰名下。
三、驳回陈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陈某松、吴某龄与陈某兰就案涉一号房屋的赠与事宜于2012年3月4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松、吴某龄交付了房屋,陈某兰履行了养老送终义务,故依赠与合同,陈某兰取得了一号房屋的权益。陈某兰请求判决案涉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现案涉房屋已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陈某松、吴某龄的其他继承人基于承继关系有义务协助陈某兰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陈某兰要求陈某航、陈某志、陈某涛、宋某丹、陈某芳协助将房屋登记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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