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組織賣血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區分
《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1款的規定,非法組織賣血罪是行為犯。但《獻血法》第18條又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非法採集血液的;
(2)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二)本罪與強迫賣血罪的界限
兩罪在主體上都是一般主體,必須是年滿16週歲的人才能構成;主觀上都是出於故意,即明知自己行為的性質而仍然實施這種行為;客體上都直接侵犯了國家對獻血工作的管理制度。但它們又有明顯的不同:
(1)客體不完全相同。非法組織賣血罪沒有侵犯賣血者的人身權利,而強迫賣血罪則侵犯了賣血者的人身權利。
(2)客觀方面不同。非法組織賣血罪中的被組織者是自願賣血的,而強迫賣血罪中的賣血者則是被迫的;本罪表現為組織行為,而後者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的行為。
(三)與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的界限
兩罪都是血液方面的危害公共衞生罪,主觀上都出於故意,客觀方面也表現出一定的相似之處,主體都是一般主體,客體也基本相同,但二者是有明顯區別的:
(1)犯罪對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對象只能是血液,不包括血液製品;後者的對象不僅包括血液,還包括血液製品。
(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表現為將血液作為商品加以出賣而破壞無償獻血制度,後罪表現為沒有采供血液資格或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資格而非法進行採供或製作、供應而破壞採供血以及血液製品管理制度。
(3)本罪是行為犯,後者是危險犯,必須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才能構成犯罪。
(4)本罪的主體在理論上屬於組織犯,後者的主體在理論上屬於實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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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事故罪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後果的,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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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事故罪概念
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事故罪,是指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後果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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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賣血罪的認定
1、本罪與非罪的區分首先,構成本罪必須有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賣血的行為。暴力、威脅是本罪的手段行為或方法行為,如果不是用暴力、威脅而是教唆、幫助他人賣血,則不構成犯罪。用暴力威脅方法以外的其他強制方法,如麻醉方法,也不構成本罪。構成其他犯罪的,應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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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組織賣血罪立案標準
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組織賣血三人次以上的;(二)組織賣血非法獲利二千元以上的;(三)組織未成年人賣血的;(四)被組織賣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的;(五)其他非法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