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之處在於都以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為特徵,但兩者的構成特徵是不同的:
(1)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矇騙他人,因而致人死亡,而後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
(2)本罪以致人死亡為客觀要素;而後罪以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為要素。如果行為人利用迷信,或者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同時造成致人死亡後果的,應以後罪論處,對所造成的死亡結果作為該罪量刑的情節,不必實行數罪併罰。這裏所指"造成致人死亡後果",即本罪所指 "致人死亡"的各種情形。
二、本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其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主觀方面是故意,這都與本罪不同。本罪一般是利用迷信愚弄他人自殺、接受怪異的生活方式、迷信的治療方法等而導致死亡。如果利用迷信,或者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唆使信徒殺害其他信徒或者其他人的,或者故意地引起他人自殺的意圖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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