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放俘虜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主要是對俘虜有管理責任的軍職人員,也可以是其他軍職人員。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俘虜逃走的危害結果,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私放俘虜的動機多種多樣、不論出於何種動機,均構成私放俘虜罪。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我軍的俘虜管理制度。《中國人民解放軍合成戰場勤務條令》第148條規定,“不準擅自私放俘虜”。私放俘虜的行為直接侵害了我軍的俘虜管理制度,削弱了我軍俘虜政策的威力,損害了我軍的聲譽,不利於消滅敵人有生力量,不利於及時獲取敵方情況,使敵人的反動宣傳有機可乘,導致敵人頑抗到底,增加了我軍奪取勝利的困難。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私放俘虜的行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俘虜,即 在戰爭或武裝衝突部隊被抓獲的敵方的人員。如果僅為敵方的普通百姓,則不屬本罪的犯罪對象。我軍對俘虜的處理,要經過甄別、審訊、教育後,區別對待,其中俘虜的敵軍士兵和下級軍官經批准後可以釋放。私放俘虜,是指未經批准,拉自將俘虜放走,使其脱離我方的控制。這種行為既可以是公開進行的,也可以是暗中進行的。私放俘虜的行為既可以發生在戰時,也可以發生在戰後,所以本罪沒有限定為戰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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