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強拆後再建怎麼辦?
一、 法院強拆後再建怎麼辦?
法院強拆後再建的,應當對土地使用權收回後,根據法律政府規劃建設項目來實施處理。根據《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4、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5、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此外,依照前款第1項、第2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對於強拆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週轉用房。
第二十三條 對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麪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對於強拆的具體執行情況,是需要由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門來進行合法的認定的,具體情況下對於再建工程的處理,是要按照工程建設有關規定來處理的,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諮詢律師來進行合法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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