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協議糾紛一籮筐,在明律師為你慢慢解讀……
老百姓口中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學名,如今應該叫做“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
關於此種特殊協議的法律性質,經歷了從民事協議到行政協議的變化發展,其糾紛的處理方法也因此而有了很大的變化。
面對紛繁複雜“一籮筐”的協議糾紛,被徵收人究竟該如何加以法律應對呢?本文,在明律師緊密結合現有法律規定為大家做解讀。
【導入案例:時隔4年才簽字的補償協議】
天津市的張先生在某村擁有廠房及附屬建築若干。
2012年6月,涉案地塊被列入國道天津段改建工程項目徵收範圍。
經評估公司首次評估,只認定了當事人一處97.6平方米的平磚地面位於拆遷範圍內,估價僅為3416元。
同年11月,村委會幹部為當事人送來一份《國道建築物拆除補償協議書》,協議的甲方鎮政府已經加蓋公章並簽註日期。
面對這樣一份協議,當事人認為其還有大量建築物未依法評估、補償,故並未在這份協議書上簽字。
同年12月,這家評估公司再次對當事人的房屋進行了評估。
這次認定了其5間總面積248.6平方米的平房,1間43.2平方米的罩棚,1堵3.96平方米的圍牆及部分平磚地面均在拆遷範圍內,估價總額達到了804307元。
很快,鎮政府的第二份蓋好了印章的補償協議書放在了當事人的面前,當事人仍然覺得不滿意,故沒有在這份協議書上簽字。
2013年1月,鎮政府發出《停止拆遷通知》,以當事人不配合拆遷為由取消其補償資格。
至年底,國道施工完成,除拆除了當事人的部分平磚地面外,其他房屋建築均予以了保留,而當事人也未拿到任何補償。
【律師説法:行政協議糾紛亟待司法解釋出台】
現在我們來關注案件中的核心焦點:徵收補償協議。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行政訴訟: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
據此,徵收補償協議的法律性質被確定為行政協議,即其首先具有行政性,其次具有民法意義上的契約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為行政協議下了定義: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範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於行政協議。
對此,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青年律師黃豔表示,行政協議從設立目的到協議內容均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其法律適用應與一般的民事合同有較大的差別。
根據《解釋》第14條的規定,其只能在不違反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才能適用民事法律規範的規定。
因此,在實踐中一些法院簡單參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規範的規定審理行政協議糾紛案件的做法是錯誤的,其適用法律的錯誤必然導致裁判結果的有失公允,最終利益受損的只能是在協議中處於弱勢、被動地位的被徵收人一方。
一個最淺顯的道理在於,民事合同的簽訂雙方是居於平等地位的民事主體,而行政協議中的雙方當事人則是完全不平等的政府與被徵收人。
用處理平等主體之間合同糾紛的法律規範來規制不平等主體間簽訂的協議,公平、合理又從何而來呢?
黃豔律師進一步指出,目前規定行政協議案件審理的就僅有上述《解釋》的第11~16條,而這對於解決實踐中出現的複雜問題是遠遠不夠的。
作為專業徵收維權律師,我們期待最高院儘快出台相應的司法解釋對此內容加以深入、細化,從而有效的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
【尾聲:案涉情況怎麼辦?律師給出兩點思路】
回到導入案例中,面對此種窘境,當事人張先生該如何維權呢?專業徵收維權律師對此給出了兩點思路:
其一,向鎮政府提出《履行徵收補償安置職責申請書》,要求其依照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規定履行對當事人的補償安置職責。
如果政府不迴應,就訴它不作為,進而搭建溝通、協商的平台,力促糾紛的妥善解決。
這是維權的正方向,也可以説是通常容易想到的路子。
其二,就是在被徵收人手中握有的這兩份只差簽字的補償協議上做文章,即直接在上面簽字,之後訴至法院要求鎮政府履行協議中承諾的補償!時隔4年,讓已被政府遺忘的這兩份補償協議“死而復生”,這堪稱是維權中不容易想到的路子,也會冒相當的風險,但從實務中卻完全可以一試。
走這條路所面臨的問題在於,《停止拆遷通知》對這兩份協議成立與否的影響,以及間隔4年才簽字這一事實對協議成立的影響。
黃豔律師對此指出,第二條路中所涉的法律專業領域問題是極具探究價值的。
如訴訟請求被法院駁回,二審、再審都不是問題,關鍵是要努力大膽地進行嘗試,爭取為行政協議糾紛的審判實踐作出新的貢獻來。
而律師的執業價值,也就在這裏得以了充分的彰顯。
對於廣大被徵收人而言,只有不斷有新的維權道路得以開拓,權利的維護才會逐漸變得容易、自然起來,最終因此而受益的,也正是被徵收人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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